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於甲○○報案後,丙○○之郵局帳戶即被設定圈存,因此甲○○、乙○○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金額,並未遭詐欺集團人員領取,且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解除圈存返還甲○○、乙○○,並於證據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函文,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請該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七年間伊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置於背包遺失,伊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片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密碼為六五四三二一云云。經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受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又諸如皮夾、皮包或包包等物,係供隨身放置財物證件,以便隨時取用,其內如有物品遺失,所有人通常會立即發覺,故詐欺集團如係自他人皮夾、皮包或包包取得提款卡,因慮及所有人可能立即查覺遺失而將帳戶掛失止付,衡情,應無可能利用該提款卡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從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因放置包包內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非合理。又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其既申請晶片卡,足見近期應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被告自應對於該帳戶資料之位置有所注意,若有遺失,應可及時發現,惟自同月二十七日起,該帳戶即出現極為頻繁之存提款項異常進出,直至六月三十日始因甲○○報警,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竟未為任何掛失之舉動,此與常情顯然有違,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一節,顯難憑採。
㈡被告雖另辯以:伊係因怕忘記密碼,因此將密碼書寫在小紙
片上,一般人亦可能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同一處所,因此並不能以此排除伊帳戶係遺失云云。然查,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封套,已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難以遽信。又被告自承其密碼為「六五四三二一」,簡明易記,被告亦可輕易回想,豈有必要另行記載於紙條,並與存摺同置一處,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幫助詐欺之行為,惟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並量及被害人數與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