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檢察官據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首開緩刑復經撤銷,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租屋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一樓浴室內為警查獲,並在該浴室內扣得其所持有而丟棄地上之結晶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二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二三九公克),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夾鏈袋八十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杓子二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結晶體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A511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結晶體二包,經送上開科技公司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二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二三九公克)無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偵查中供述施用毒品之方式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二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二三九公克),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警察來敲門時,伊看到床上有兩包安非他命就把安非他命放入口袋內,伊跑到隔壁後就想到伊口袋內有二包安非他命等語,與其警詢供述該毒品是伊用衛生紙包著並丟棄於浴室內等語相符,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沒有將上開毒品放入口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堪認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而丟棄在地上之毒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可資參考),是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夾鏈袋八十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杓子二支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或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而同為警查獲之 張谷榮 、 陳文祥 、 蔡雅玲 於偵查中均未供述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參以上開扣案地點係綽號「胖子」之「徐榮輝」的住處(見被告及蔡雅玲於偵查中供述),復無其他證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毒品及物件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十四樓租屋處,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數次,另亦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祗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查被告甲○○上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二者時間差距達三個月之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述二次查獲期間內確有密集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二次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甚明,與接續犯之要件顯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與本案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七日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