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7年1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即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神龍路、龍元路、北龍路五岔路口時,遇紅燈而停等,嗣綠燈亮時,欲向左轉往北龍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貿然左轉北龍路,而於左轉之際,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處撞及乙○○騎乘,由龍元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發炎性敗血症、左小腿皮瓣剝離傷併發炎肌肉斷裂及皮膚毀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對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隊龍潭小隊警員丁○○供承肇事之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5、31頁,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2、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7之1、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審理時結證確實(見交易卷第104、10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導致其左下肢膝上截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9頁、交易卷第20至84頁),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亦至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辯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與其罹患糖尿病有所關聯云云(見交易卷第133頁),惟告訴人之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所辯自不足作為解免刑責之論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於有關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乙節,已經目擊證人甲○○、 呂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證人甲○○證稱:伊當時即站在桃園縣○○鄉○○路91之1號即神龍路、龍元路轉角、面對聖亭路口處之麗洋檳榔攤,聽見車禍碰撞聲響後,馬上抬起頭看,伊見到聖亭路(即被告車輛行駛之路段)號誌是綠燈,且車流在走,而龍元路(往東龍路方向,即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路段)並沒有車子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0至21頁);證人呂仁亦證稱:
伊當時正蹲在證人甲○○身旁洗檳榔,聽到車禍撞擊聲後,馬上站起來看,當時聖亭路(即被告車輛行駛路段)的號誌是綠燈,且龍元路兩側號誌均為紅燈等語(見交簡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並經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自北龍路朝肇事路口攝錄之現場監視錄影轉拷光碟後(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參照),其勘驗結果為:
「最初北龍路為綠燈,嗣北龍路轉為紅燈,神龍路與聖亭路變綠燈,告訴人於龍元路仍處於紅燈狀態時,闖越紅燈,被告自聖亭路左轉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與證人甲○○、呂仁所目睹情節一致;再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並非號誌轉換後第一輛由聖亭路駛入五岔路口之車輛,且龍元路方向僅有告訴人一輛機車出現,則被告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前方既然尚有其他車輛,除非前揭駛入五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同時均未遵守號誌,否則被告當無闖越紅燈之可能,是被告所述:伊是綠燈後,聖亭路上第3部進入路口之車輛乙節,應屬可採。此部分雖因前揭監視錄影轉拷光碟之翻拍速度不明,經鑑定機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無法鑑定(見該委員會98年4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375號函,交易卷第122至124頁),然卷內既無任何直接、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另關於被告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時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未使用方向燈及酒後駕車肇事等違規行為之過失乙節,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位置尚在網狀線內,且由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其車輛左前方之方向燈確已亮起,而其肇事後,經警於97年1月8日下午1時13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並無違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1、24、
49、52頁),且衡以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時能即時停下,告訴人機車恰倒於被告車輛左側不遠處,未有嚴重滑行或位移,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告訴代理人既執此一再爭執,允宜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涉過失致重傷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罔顧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亦僅到醫院探望告訴人1次,待告訴人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返家休養後,均未前往探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年事已高,竟遭此傷害,身心創傷俱深,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