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壹仟伍佰元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新臺幣(以下同)數百元之代價,聘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從事把風、邀集不特定的賭客及購買點心等工作,丙○○並於95年7月14日凌晨零時起,聚集丁○○、庚○○、己○○、 連逢利 、乙○○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全民計程車協進車隊休息室」,以象棋2副、骰子4盒(共80顆)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丁○○、庚○○、己○○、連逢利、乙○○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處理),其賭法係丙○○擔任莊家,賭客自由下注,以莊家約定的金額為上限,賭客每人持象棋4支(聲請書誤載為2支)比大小論輸贏,丙○○則向贏得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賭客收取抽頭金30元,贏得1,500元以上之賭客收取抽頭金50元,丙○○、戊○○即以此方式牟利,丙○○因之取得抽頭金1,500元。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骰子4盒(共80顆)、賭資77,550元(聲請書誤載為52,450元)及抽頭金1,500元(聲請書誤載為26,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丁○○、己○○、連逢利、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詳95年度偵字第1725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8-20頁、第24-32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證人之地位)等項,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象棋、骰子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丁○○等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賭客每贏1,000元或1,500元以上,伊雖有分別抽取30元、50元的抽頭金,然所收取的抽頭金是用來購買賭客食用的酒菜、飲料、檳榔等物,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丙○○僅要伊購買酒菜、飲料,伊並未在場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間以象棋、骰子等物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丁○○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贏得1,000元之賭客收取抽頭金30元,向贏得1,500元以上之賭客收取抽頭金5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己○○、連逢利、乙○○於警局時證述(詳偵查卷第18-20頁、第24-32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詳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象棋
2副、骰子4盒(共80顆)及抽頭金1,500元(聲請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6,6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確有聚眾賭博財物,每次並向贏家收取30元、50元不等之抽頭金無誤。被告丙○○雖辯稱:所收取的抽頭金是用來購買賭客食用的酒菜、檳榔、飲料,並無抽頭營利之情事云云。然倘上開賭客確需要酒菜、檳榔、飲料等物,衡情自應視彼等所需花費各自出資,而非按次由贏家固定支出30元或5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丙○○。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承:「抽頭金只有1,500元」、「當時我請他(即被告戊○○)買的東西只有幾百元」、「如果買東西有剩下的錢,我會拿1、200元給戊○○當作是走路工」等語(詳本院95年
3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91號卷第18頁),則被告丙○○所收取之1,500元抽頭金,除提供賭客飲食所需及支付被告戊○○之走路工外,顯還有餘額,而其剩餘之金額皆歸被告丙○○所有,亦為被告丙○○與賭客間所明知之事項,足見被告丙○○於客觀上確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於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其辯稱並無抽頭營利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二)其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在賭場負責何工作?)看外面啦」、「他叫我坐在那邊而已」、「(問:不然他們叫你看頭看尾是在看什麼?他叫你幫忙注意?)幫忙注意而已」、「他們叫我給他們買東西」、「(問:你受雇於何人?)丙○○」、「(問:他怎麼雇用你?薪水?)他說你大概1點多來,幾百元給你,不然你半夜颱風天也賺不到什麼錢,來賺個油錢」等語,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於95年7月14日之警詢錄音帶,並製有本院9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頁),且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於賭場前所查獲之戊○○是否是受雇於你?工作性質為何?)是的。我叫他在門前把風防止警方查緝」等語(詳偵查卷第54頁),另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審判長問:剛才說叫被告戊○○在外面看,是叫他看什麼?)東西買過來,大家在忙,我請被告戊○○在外面看一下,我是請他看是否有人過來,我請他看是否有要賭博的人過來」、「有的人不知道我們那裡可以賭博,我們那裡有一個廣場,有人不知道我們那裡可以賭博,所以請被告戊○○在外面看,叫他叫要賭博的人進來」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戊○○確有受雇於被告丙○○而在賭場外從事把風、邀集不特定的賭客及購買點心等工作無訛。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剛才說叫被告陳在外面看,是叫他看什麼?)我請被告戊○○在外面看一下,我是請他看是否有人過來,我請他看是否有要賭博的人過來」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上開賭博場所是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是被告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從中抽頭獲利,核其與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上揭前科,被告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被告丙○○素行非佳,被告戊○○素行尚可,惟本件被告丙○○、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戊○○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4盒(共80顆),均經被告二人否認為其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26,600元,被告丙○○否認全數均為抽頭所得,辯稱:抽頭金只有1,500元,其餘均為賭客丟在地上之賭資等語。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2萬多元是賭客所有,但沒有人要承認,均丟在地上,警員就說算是我的,抽頭金只有1千多元」、「抽頭金只有1,500元」等語(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91號卷第18頁、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抽頭金部分26,600元是在桌上及地上所查扣,這些是沒有人承認的」等語(詳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丙○○所辯亦非無可採。本件被告丙○○既自承抽頭金只有1,500元,且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扣案之25,100元(即26,600-1,500=25,100元)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丙○○抽頭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另本件賭客所有而為警查扣之賭資除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52,450元外,前開25,100元亦為賭客之賭資,是本件扣案之賭資合計應為77,55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書誤載為52,450元,應予更正),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