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海山路與海湖東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方當場測試酒測值
1.01mg/l(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惟上開裁決竟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不公平,且有違比例原則,又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如果不能駕駛,將失去生活經濟來源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於桃園縣海山路與
海湖東路口,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1.0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經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79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50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然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刑事程序終結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㈣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即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況若認為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該次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從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非無見,然裁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顯有未洽。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雖未就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異議人僅表示該部分因一事不二罰,尚待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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