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入境。緣於98年3月7日, 洪偉傑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打電話與甲○○聯絡,遊說甲○○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約定事成後,運輸1塊海洛因入境臺灣,可得報酬新台幣10萬元,甲○○因需錢孔急,遂應允之,竟與洪偉傑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洪偉傑將編寫有甲○○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簡訊,傳輸給人在大陸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犯意聯絡之綽號「黑豬」之「 廖國棟 」,俾辦理甲○○出國所需之護照、機票等,並通知甲○○出國時間,嗣於98年3月12日甲○○與洪偉傑相約臺北縣林口鄉之「車床汽車旅館」前,共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由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犯意聯絡之 蔡文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接機,入住泰國飯店後,洪偉傑與蔡文泰隨即離開,迄於98年3月16日回國前3、4小時,蔡文泰與洪偉傑始聯袂出現,並交付內藏有以附表編號二所示MILO牌奶精粉外包裝所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之附表編號三所示行李箱1只予甲○○,隨即由甲○○攜帶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與洪偉傑、蔡文泰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8號班機返臺,後於98年3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甲○○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洪偉傑、蔡文泰因未攜帶行李,則安全通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檢察官復依甲○○之供述,而查獲蔡文泰係扣案毒品之來源及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目前偵辦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35至38頁、第52至54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頁背、第20頁背)。
(二)另有訂票紀錄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甲○○與洪偉傑係於同一時間,由同一人訂票,顯見被告所述洪偉傑與其一同前往泰國,再返回台灣一事屬實(見偵卷第27頁)。
(三)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1
130.39公克,純度82.73%,純質淨重9208.1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5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背)。
(五)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入境台灣時,遭海關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台北關稅局扣押或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扣案物品照片九幀附偵查卷可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廖國棟」、「洪偉傑」、「蔡文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四)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3970號判決闡敘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綽號「阿泰」之台灣男子「蔡文泰」為共犯,並指認其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52、65頁以下),目前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見同上偵卷第79頁之檢察官之簽呈及起訴書之記載),檢警因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調查局調查局訊問時同時供出共犯「廖國棟」、「洪偉傑」(見同上偵卷第5、52頁以下),然「廖國棟」部分並無相關之足資辨別特徵供檢調偵辦,故尚不知「廖國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洪偉傑」部分,係調查員已懷疑其係共犯而訊問被告,此有上開筆錄可佐,故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意旨固陳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悔過,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之機會云云,(見審卷第37頁以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9208.17公克,如流入市面,對我國國人健康可能產生危害甚鉅,而被告甲○○明知運輸之包裹為毒品海洛因,竟仍因金錢誘惑而為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其惡性非輕,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本件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本刑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坦承犯行等,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
(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明訂:「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亦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是該次修正條文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方施行。又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示:「修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等語,且台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綜上,該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於本件判決時既尚未生效,自無加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運輸來台,且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高達9208.17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影響至鉅,本應重懲,念及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窘一時失慮致犯此重典,於案件中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首謀人員,且扣案毒品及時為海關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其中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瓶、罐、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旨謂:
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而本件扣案之毒品亦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參前開所述,包裝瓶內應殘留微量海洛因粉末無法析離),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與內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MILO牌奶精粉外包裝及編號三所
示之行李箱1只,係被告用以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物,具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持有毒品,且係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宣告。
⒊至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晶片1張),據被告供稱係其姊姊所有,與本案無關(見審卷第33頁背面),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洪偉傑」固應允被告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依運
輸之海洛因數量給付報酬,然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一一一三零點
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三,純質淨重九二零八點一七公克)。
編號二:扣案MILO牌奶精粉外包裝捌包。
編號三、行李箱壹只。
編號三: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