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田鎮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田鎮榮)與乙○○係兄弟關係。詎甲○○因亟需資金,復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明知未徵得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冒用乙○○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表示乙○○欲申請信用卡,而偽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嗣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名,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先後3次,持前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資料並回傳至臺灣地區中國信託銀行電腦主機檢驗函數,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另於同年12月7日,先後3次在如附表二所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星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頂溪店(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永和頂溪店)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持卡人僅簽名在其中一聯上,並無覆寫至另一聯),並交付予各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甲○○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乙○○及燦星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永和頂溪店。嗣因乙○○查知尚有帳單未繳,發覺有異,填具聲明書,向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其並未申辦前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台新銀行簽帳單、乙○○出具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829號函各乙份、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並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於86年10月8日經總統令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亦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依銀行作業模式,係申請人記載其基本資料供銀行核對,並向銀行請求辦理特定事項之旨,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罪之行為地雖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惟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則被告等前揭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過程中,因所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為我國內銀行,縱其係利用韓國特約商店之刷卡機進行交易,然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即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傳回授權碼後,始能完成該項交易。並使我國內發卡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系爭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故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關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經本院電詢中國信託銀行結果,該銀行之信用卡,於境外地區ATM作預借現金交易時,會將該信用卡磁條資料自境外回傳至臺灣中國信託銀行電腦主機,與在臺灣境內相同。均是藉由回傳信用卡磁條上的檢驗資訊,加上預借現金密碼,回傳至臺灣境內中國信託的電腦主機,檢驗其函數是否正確,若正確即可完成預借現金交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則就境外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既會將信用卡磁條上之檢驗資訊,加上預借現金密碼回傳至臺灣,經檢驗後始完成預借現金交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即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需用資金,即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並未繳付欠款,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及乙○○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乙紙可按,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6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署名)┌─┬──────┬──────────┬──────────┬─────────┐│編│行為時間│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號│││││├─┼──────┼──────────┼──────────┼─────────┤│││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乙○○」簽名1枚││一│94年11月某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同意寄發預│「乙○○」簽名1枚│││││借現金及電話密碼函、││││││同意郵寄取卡簽名處││││││││├─┼──────┼──────────┼──────────┼─────────┤│││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乙○○」簽名1枚││二│94年11月某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同意寄發預│「乙○○」簽名1枚│││││借現金及電話密碼函、││││││同意郵寄取卡簽名處││├─┼──────┼──────────┼──────────┼─────────┤│三│94年11月某日│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背面│「乙○○」簽名1枚││││(卡號:│持卡人簽名欄│││││0000000000000000)│││├─┼──────┼──────────┼──────────┼─────────┤│七│94年12月7日│燦星旅遊網旅行社│簽名欄│「乙○○」簽名1枚││││刷卡簽帳單│││││││││├─┼──────┼──────────┼──────────┼─────────┤│八│94年12月7日│威寶電信永和頂溪店│簽名欄│「乙○○」簽名1枚││││刷卡簽帳單││││││(18,670元)│││├─┼──────┼──────────┼──────────┼─────────┤│九│94年12月7日│威寶電信永和頂溪店│簽名欄│「乙○○」簽名1枚││││刷卡簽帳單││││││(1,800元)│││└─┴──────┴──────────┴──────────┴─────────┘附表二:(行使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時地、金額)┌──┬────────┬───────┬────────────────┬──────────────┐│編號│卡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詐騙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000000000│94年12月7日│燦星旅遊網旅行社│13,496元│││││臺北市○○區○○○道○段○○○號5樓││├──┼────────┼───────┼────────────────┼──────────────┤│二│0000000000000000│94年12月7日│威寶電信永和頂溪店│18,670元│││││臺北縣永和市○○市○段○○號││├──┼────────┼───────┼────────────────┼──────────────┤│三│0000000000000000│94年12月7日│威寶電信永和頂溪店│1,800元│││││臺北縣永和市○○市○段○○號││└──┴────────┴───────┴────────────────┴──────────────┘附表三:(行使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時地、金額)┌──┬────────┬───────┬────────────┬─────────┐│編號│卡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詐騙金額(人民幣)│├──┼────────┼───────┼────────────┼─────────┤│一│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27日│0000000000/GUANGDONG/CN│500元│││││(廣東/中國)││├──┼────────┼───────┼────────────┼─────────┤│二│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27日│0000000000/GUANGDONG/CN│1,000元│││││(廣東/中國)││├──┼────────┼───────┼────────────┼─────────┤│三│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27日│0000000000/GUANGDONG/CN│2,500元│││││(廣東/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