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50,000元為限,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起訴之
主張無意見,但現在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才有能力償還等語
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現在監執行,無力償還云云,然縱被
告所辯屬實,此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提解費14,470元
合計15,4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