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修旗
  被   告 丙○○
             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5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
,143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143元及自93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刑事判決1件、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畫面、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紙、信用卡疑
似冒偽案件冒用明細表2紙、對帳單查詢表46紙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丙○○於92年6月間竊取訴外人 陳秋蓮 所持有之0000-00
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
信用卡」),再委由訴外人 劉容妙 以陳秋蓮本人名義,以電
話通知原告合併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甲○○○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即冒用陳秋蓮名義,持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不法取得之密碼預借現金(其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使特約
商店或自動付款設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之人
,而交付金額合計83,100元之商品、服務或支給現金。嗣因
原告向陳秋蓮催繳合計尚欠63,143元之消費簽帳款及預借現
金債務時,始悉上情。以上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被告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承認;而被告向特約
商店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金錢,除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外,其冒用陳秋蓮名義使用系爭信用卡
,使原告誤信其係真正名義人而為其墊付消費簽帳款,顯係
無權代理,對誤信法律行為係成立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110條規定,請求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被告即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16條約定,給付餘欠之消費簽帳款64,1
43元及自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帳單所載繳款截止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若鈞
院認為本件損害不應適用民法110條規定,被告仍應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63,143元及自9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
起本訴。
㈡被告冒用系爭信用用卡之期間自92年6月起至93年11月止,
縱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仍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予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疑似冒偽案件冒
用明細表2紙、刑事判決1件及信用卡約定條款1紙、對帳單
查詢表46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92年6月間竊取陳秋蓮所
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再委由劉容妙假冒陳秋蓮本人名義,以電話通知方式向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後,在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陸續持上述信用卡冒用陳秋蓮名義,在表列之
特約商店偽簽陳秋蓮之姓名於帳單上簽帳消費,或在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合計83,1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
其被訴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中供承不諱(見95
年度偵字第12806號偵查卷第87至第90頁、95年簡字第7618
號刑事卷第36頁),其中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部分
亦經劉容妙在偵查時陳述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12806號偵
查卷第13、14、89、90頁);且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餘欠
金額,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否認、舉證,足證原告之主張
屬實。
四、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一規定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解釋無代理權人所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包括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在內( 史尚寬
民法總則第504頁參照)。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
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其要件,即屬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並
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民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
15年時效期間,不能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短期時效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陳秋蓮名義簽帳消費、預借現金,
既未事先獲得授權,而陳秋蓮被催繳帳款後向原告申報其被
冒名刷卡,顯亦無意追認被告之代理行為,則被告以陳秋蓮
名義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即係狹義之無權代理,復未能證
明原告於交易時知悉其無代理權之事實;且自附表所示之92
年6年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交易時點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期
間,自應依上述規定就其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所欠本金,暨
依陳秋蓮簽署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之循環利率賠償
原告為其墊款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143
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交易日│交易時│簽帳商店或提款機構│金額│商店地址│
├───┼────┼───────────┼─────┼─────────────┤
│920610│ │泛亞商業銀行│$20,000││
├───┼────┼───────────┼─────┼─────────────┤
│920702│ │泛亞商業銀行│$10,000││
├───┼────┼───────────┼─────┼─────────────┤
│920709│ │泛亞商業銀行│$10,000││
├───┼────┼───────────┼─────┼─────────────┤
│920929│17:59│台新銀行│$10,000│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
│921107│08:34│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5,000│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
│930108│17:53│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6,000│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
│930206│17:34│統一安德│$2,000││
├───┼────┼───────────┼─────┼─────────────┤
│930305│18:00│統一大展│$2,000│台北縣○○鎮○○街○○○號│
├───┼────┼───────────┼─────┼─────────────┤
│930603│17:51│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3,000│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
│930712│ │ 東森 得易購(東森12期)│$2,580│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
├───┼────┼───────────┼─────┼─────────────┤
│930712│ │ 東森得 易購(東森12期)│$2,580│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
├───┼────┼───────────┼─────┼─────────────┤
│930712│ │東森得易購(東森12期)│$2,580│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
├───┼────┼───────────┼─────┼─────────────┤
│930903│08:43│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5,000│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
│931118│ │東森得易購(東森12期)│$2,360│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
├───┼────┼───────────┼─────┼─────────────┤
│合計│ ││$8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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