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1弄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捌萬參仟
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
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異議稱:對請求之金
額及利息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僅具狀答辯稱對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尚有爭議,惟未
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明供本院參酌,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憑,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
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其中八萬三千一百十六元部分,
自九十七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