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上訴人 鍾榮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至四十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地號為同小段三五之九及三五之一五)。嗣兩造於四十一年起簽訂六年一期之茶園放租合約。其後於九十二年間續訂租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自有茶園連同庇蔭樹交由上訴人耕作,承租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該墓地之設置,既非供農耕使用,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修建墳墓曾得被上訴人同意,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按每坪新台幣二千八百元計算給付價金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茶園放租合約,與其續訂租約,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