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請人 詹明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詹陳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陳寶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陳寶宜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詹明栓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蔡秀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進行都更,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簿封面、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勞工薪資表、存摺明細、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