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威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威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微潮細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色微潮細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85第頁)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