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郭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胡若瑜 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被告胡若瑜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全卷及本院卷全卷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是依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郭惠芳就其所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案件,其身分為該案「告訴人」,依前揭說明,非屬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從而,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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