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符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