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6年7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三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而與乙○○所駕駛,載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胸部、雙下肢多處鈍傷,甲○○則受有右上臂、右膝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嗣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測得丁○○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3頁)。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8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試紀
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0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該行為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已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業經撤回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