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從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3樓侵入鄰居甲○○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3樓,並以上揭一字起子撬毀該處木門上方門鎖後,即侵入屋內(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萬9千元、黃金金牌
1只及金戒指2只,得手後將所竊得金飾變賣及現金一併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