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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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98號、第21046號、第21391號、第21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附近與友人己○○見面時,明知己○○甫實施竊盜行為完畢,而己○○所交付之長型黑色皮夾係甫竊得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6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為己○○夥同辛○○、丁○○、庚○○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竊得。就本件戊○○、己○○、辛○○、丁○○、庚○○共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收受而持有之。嗣經警查獲己○○等人竊盜案後循線查詢失竊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黑色長型皮夾為己○○竊得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該等贓物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