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因飲用酒類後,於當日上午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大溪鄉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臉部、左肘及雙手擦傷、雙髖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為警當場查獲,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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