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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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002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行經大同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黃正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自對向直駛而來並正左轉自強南路之狀況,仍往前直行,致其前車頭撞擊黃正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車身,黃正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黃正扶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身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