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金門搭乘遠東航空公司056班次往臺北航機,於飛航途中,趁前座(5F)旅客甲○(年籍詳卷)假寐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以右手穿過前方甲○座椅右側與機艙壁之空隙,撫摸甲○右胸外側,因其動作過大,甲○因而驚醒發覺,並於班機落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96年1月16日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