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順路往西屯路(自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色號誌燈而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雅路往福林路(自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而依綠色號誌燈通行駛至福康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甲○○待發覺時已然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竟不慎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而肇事,致乙○○因而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頰、頸部、頭皮、手部、胸壁、膝部擦挫傷等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人另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認罪,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