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列之罪刑(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部分,因該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且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二者間僅係接續執行之問題),自無從再予減刑,受刑人此節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94年4月28│本院94年度│94年11月│本院94年度│94年12月│不合│不予減刑│││毒品(毒品│5月,如│日│簡字第5430│30日│簡字第5430│20日│││││危害防制條│易科罰金││號││號││││││例第10條第│,以銀元││││││││││2項)│3百元折│││││││││││算1日││││││││├─┼─────┼────┼─────┼─────┼────┼─────┼────┼────┼──────┤│二│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94年10月中│本院95年度│95年9月│本院95年度│95年10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5月│││一級毒品(│10月│旬某日起至│訴字第1689│29日│訴字第1689│24日│1項第3│,如易科罰金│││毒品危害防││95年6月30│號││號││款│,以3百元折│││制條例第10││日止││││││算1日│││條第1項)│││││││││├─┼─────┼────┼─────┼─────┼────┼─────┼────┼────┼──────┤│三│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94年12月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3月│││二級毒品(│6月│日起至95年││││││,如易科罰金│││毒品危害防││6月30日止││││││,以3百元折│││制條例第10││││││││算1日│││條第2項)│││││││││├─┼─────┼────┼─────┼─────┼────┼─────┼────┼────┼──────┤│四│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95年8月4│本院95年度│95年12月│本院95年度│96年1月│同上│有期徒刑2月│││毒品(毒品│5月,如│日為警採尿│簡字第7485│22日│簡字第7485│22日││又15日,如易│││危害防制條│易科罰金│前回溯96小│號││號│││科罰金,以新│││例第10條第│,以新台│時內之某時││││││台幣1千元折│││2項)│幣1千元│││││││算1日││││折算1日││││││││├─┼─────┼────┼─────┼─────┼────┼─────┼────┼────┼──────┤│五│共同詐欺未│有期徒刑│95年7月28│本院95年度│96年2月│本院95年度│96年3月│同上│有期徒刑6月│││遂(刑法第│1年│日│易字第2540│5日│訴字第2540│19日││,如易科罰金│││339條第3│││號││號│││,以新台幣1│││項、第1項││││││││千元折算1日│││)│││││││││├─┼─────┼────┼─────┼─────┼────┼─────┼────┼────┼──────┤│六│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5年7月14│本院95年度│96年1月│本院95年度│96年3月│同上│有期徒刑4月│││毒品(毒品│9月│日│訴字第3859│19日│訴字第3859│29日││又15日,如易│││危害防制條│││號││號│││科罰金,以新│││例第10條第││││││││台幣1千元折│││1項)││││││││算1日│├─┼─────┼────┼─────┼─────┼────┼─────┼────┼────┼──────┤│七│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2月│││毒品(毒品│5月│││││││又15日,如易│││危害防制條││││││││科罰金,以新│││例第10條第││││││││台幣1千元折│││2項)││││││││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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