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部分自訴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並未載明,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自訴狀之應記載事項,於法自屬有據,而此項裁定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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