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庚○○
辛○○壬○○卯○○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辰○○被告宇○○
戌○○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酉○○
宙○○兼即被告申 羅千瑜羅寶湖 )玄○○兼即被告申黃○○兼即被告申亥0000000天○○兼即被告申地○○兼即被告申
巳○○○○○丑○○即羅丑○○癸○○子○○寅○○○羅力即 涂羅力羅阿花廖羅阿花 甲○○即被告 王羅 戊○○即被告王羅乙○○即被告王羅丙○○即被告王羅丁○○即被告王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本院86年度存字第46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准予分割,由原告己○○、卯○○各分得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原告庚○○、辛○○、壬○○共同分得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被告宇○○、戌○○、午○○、酉○○、宙○○、羅千瑜、玄○○、黃○○、 賴羅阿梅 、天○○、 羅阿璧劉羅蓋 、羅丑○○、癸○○、子○○、寅○○○、涂羅力、廖羅阿花、甲○○、戊○○、丙○○、乙○○、丁○○共同分得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部分共有人宇○○、戌○○、午○○、酉○○為被告,嗣先後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92年8月21日追加共有人劉羅蓋、涂羅力、 王羅雪 、廖羅阿花、宙○○、羅千瑜、玄○○、黃○○、賴羅阿梅、天○○、地○○、羅丑○○、癸○○、子○○、寅○○○、申○○為被告,因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需共有人全體為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其當事人始適格,且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追加共有人 羅梧桐 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申○○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93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宙○○、羅千瑜、玄○○、黃○○、賴羅阿梅、天○○、地○○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王羅雪於起訴後之94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戊○○、丙○○、乙○○、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上開已故申○○及王羅雪之繼承人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亦應敘明。
參、被告宇○○、戌○○、羅千瑜、玄○○、黃○○、賴羅阿梅、天○○、地○○、劉羅蓋、羅丑○○、癸○○、子○○、寅○○○、涂羅力、廖羅阿花、甲○○、戊○○、丙○○、乙○○、丁○○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12之6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己○○與訴外人 劉木成 、羅梧桐、 許新發 因放領而取得共有,因登記第一次取得原因為放領移轉且未約定為公同共有,故實際上應為分別共有,又土地謄本未登載共有持分,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均各為4分之1。又共有人羅梧桐業於62年10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再轉繼承後,由被告等公同共有,共有人許新發亦於71年6月2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壬○○、辛○○、庚○○繼承而公同共有;共有人劉木成則於72年7月15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卯○○單獨繼承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於87年3月30日登記為國有,並受有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23,960元,且經台中縣政府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補償金仍屬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共有,按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羅梧桐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眾多,各繼承人可分得之補償金不多,故不願配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共同向本院提存所領收補償金,爰以訴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兩造共有本院86年度存字第467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台中縣政府之提存物1,023,960元予以分割,由原告己○○、卯○○各分得255,990元,原告庚○○、辛○○、壬○○共同分得255,990元,被告宇○○、戌○○、午○○、酉○○、宙○○、羅千瑜、玄○○、黃○○、賴羅阿梅、天○○、羅阿璧、劉羅蓋、羅丑○○、癸○○、子○○、寅○○○、涂羅力、廖羅阿花、甲○○、戊○○、丙○○、乙○○、丁○○則共同分得255,99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酉○○、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宇○○、戌○○、涂羅力、王羅雪、廖羅阿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羅千瑜、玄○○、黃○○、賴羅阿梅、天○○、地○○、劉羅蓋、羅丑○○、癸○○、子○○、寅○○○、甲○○、戊○○、丙○○、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12之66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1,023,960元經台中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案號:86年度存字第4673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因放領而取得共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關係為公同共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因放領而取得、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四人乃係因契約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四人共同承領之契約關係定之,而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各4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共同出資取得放領之系爭土地,在無證據證明四人出資有多寡不同之情形下,並準用民法第817第2項之規定,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四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應均相同,則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木成、羅梧桐、許新發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應為各4分之1,亦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梧桐業於62年10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經繼承、再轉繼承後,由被告等公同共有,共有人許新發亦於71年6月2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繼承人即原告壬○○、辛○○、庚○○繼承而公同共有;共有人劉木成則於72年7月15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卯○○單獨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分別按原告己○○、卯○○各分4分之1,原告庚○○、辛○○、壬○○公同共有4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4分之1之比例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三、再系爭土地業因徵收而於87年3月30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徵收補償費1,023,960元已經台中縣政府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經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公同關係自已終止,按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乃屬系爭土地之替代物,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徵收補償金乃金錢,依其性質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爰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本院86年度存字第46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23,960元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訟,共有物分割訴訟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訴訟,故依上揭規定,按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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