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97年4月22日開庭審理本案,未經合議即由受命法官自為裁定,即當庭裁定延長羈押,應非屬「法院」之裁定,不符憲法第8條意旨。且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案件,第一審法院就程序有關之實體裁定,當經合議庭法官以裁定為准駁,為原裁定僅列同院刑事第二庭 林恒祺 法官為承審法官,顯有作成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又原裁定僅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 潘慧珠 有通聯監察譯文,並未記載譯文內有何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且其他同案被告 潭進成 、 饒瑞逸 業經訊問完畢,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回答「不知道」等語,當為其緘默權之正當行使,原裁定以被告未自白其犯行,而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涉犯嫌重大之依據,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屬有違。復未說明有何羈押之必要,即准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未當,請賜准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前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法院」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
三、查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所聲請,既經有審判權之獨任法官審理,該裁定即屬法院所為,而無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原審既已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核其組織程序即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查原裁定已審酌被告與潘慧珠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其確實參與其中,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訊問時就案情多答以「不知道」,復參以與其有關之潘慧珠仍持續為檢察官調查中,即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晦暗且難以訴追之危險,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遂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