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張柏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保險附約訴請被告給付,依該附約書第29條所示,關於因該附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住所所在地在台中縣,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93年3月25日起算,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利本年年終身保險,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5,000,000元,嗣兩造同意自93年2月10日起,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額追加為10,000,000元。而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致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佳公司),擔任塑膠射出之技術員乙職,93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原告如同往常到致佳公司上班,並啟動射出機進行預熱,因發現粉碎機內刀片已頓化,乃取出其中2片刀片,磨利後再裝入粉碎機內,於裝設第
2片刀片時,因刀片不平,遂以左手扶住刀片,以右手去拿取放置在粉碎機左邊之鐵鎚,欲敲平刀片,詎不慎碰觸鐵鎚旁邊之粉碎機開關,致原告左手腕遭粉碎機絞斷,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救治後進行左前臂之截肢手術,原告所受1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之傷害,係兩造保險契約所定之第3級殘障程度,依約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50%,原告投保之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之保險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被告申請殘廢及手術住院醫療理賠金,迄未獲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3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系爭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必須是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才符合理賠條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害係意外突發事故所造成,且其所受傷害,是否係意外突發事故所造成,實有疑問:㈠原告既非左撇子,換刀片時理應使用右手,且粉碎機開關既在機器左邊,鐵鎚亦在左邊開關處,衡情應以左手取鐵鎚,不可能使用右手去拿鐵鎚,且原告既只摸到鐵鎚柄,未拿高,豈有可能導致鐵鎚撞擊開關處?又粉碎機之開關須用力按壓下,始會啟動,不可能輕碰即啟動。況更換右側刀片,既已用螺絲鎖好刀片八分緊,左手實無放置機器內之必要。㈡取刀片與左手腕戴手錶無關,毋庸取下,原告竟事先取下手錶,顯有預謀。㈢事故發生時,衡情,應至最近之醫院處理,以便急救,本件竟至距離較遠之大里市仁愛醫院,不虞流血過多而死亡,有違經驗法則。㈣本件事故發生前10幾日,被告不僅向原告申請增加傷害附約5,000,000元之保險,更於事故前1、2週內密集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康健人壽)、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投保高額保險,且多為意外險,如此巧合,實不合理。再者,其每年保險費已達159,
696元,而依證人乙○○證述原告曾多次向其借貸,經濟狀況非佳,其實無此資力投保鉅額保險。㈤原告主張因該事故與雇主丙○○達成200,000元之和解,惟就調解經過之敘述與證人 李釩 溱證述內容並不相符,真實性甚為可疑。㈥致佳公司往例既均係將刀片送往訴外人恆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志公司)磨利,此次為何由原告自行拆解磨刀,令人生疑。足見本件事故應非意外,況實務上有爭議之保險事故,多為左手左腳,蓋一般人皆用右手,損失左手以獲得高額理賠,非無不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填具要保書向被告投保利本年年保險10
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1,000元,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00,000元,住院日額2,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60,000元。嗣兩造同意自93年2月10日起,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額追加為10,000,000元。
⒉原告於93年2月25日因遭粉碎機絞傷左手,致受有左前臂壓
碎傷截肢之傷害,有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該等傷害已達到兩造前揭保險契約所定第3級殘障程度。
⒊原告除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外,另於92年4月24日向保誠人
壽投保意外傷害險2,000,000元,保費年繳8,220元;於92年12月19日及93年2月11日分別向美商康健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10,000,000元、團體定期壽險3,000,000元及團體住院補償保險,日額4,000元,保費年繳25,273元;於93年2月4日向美國人壽投保意外傷害險3,000,000元,保費年繳14,232元;於93年2月6日向南山人壽投保意外傷害險6,000,000元及壽險100,000元,保費年繳25,756元;於93年2月13日向富邦產物投保意外傷害險5,000,000元,保費年繳6,905元。加上前揭向被告投保之意外傷害險10,000,000元、壽險100,000元,合計所投保之意外傷害險總保額為36,000,000元,壽險為3,200,000元,保費年繳159,697元。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前揭傷害是否為意外突發事故所造成?就
此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
3條「保險範圍」分別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級傷殘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蓋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人欲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傷害保險金,如其主張之保險事故無合理可疑時,固僅提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之證據資料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惟若依保險人提出之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保險人是否意外受傷實有可疑,因受傷之可能原因,不止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原因者,則因該事故為被保險人親身經歷,從證據接近之難易點而言,即應由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受傷者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必原告為相當之舉證後,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出於自殘,被告始須就原告以故意行為自殘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殘係因意外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為證,惟此等資料僅足資證明原告左前臂確因壓碎傷截肢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傷害是否出於意外突發事故所致,從而不能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對於其受傷之經過,先在被告進行理賠調查時陳稱:「
磨好第1片,正要裝第2片時,磨刀片的工具放在開關旁,應是工具碰到開關,當時未注意總電源有無關閉,發現機器在轉時,才趕快用右手關開關(左手在機器內放刀片)‧‧後來回憶鐵鎚放在左邊開關處,左手裝刀片,右手要拿鐵鎚時,應是鐵鎚碰到開關才轉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機器操作光碟,原告於影片中係陳述:「受傷當時左手在滾筒內忘記在摸什麼東西,右手要去拿鐵鎚來把刀車敲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復於勘驗庭時陳稱:在更換第二片(刀片)時,當時左手在滾筒內挪刀片,右手去拿放在左側綠色按鈕(啟動按鈕)旁邊的鐵鎚,鐵鎚可能誤觸該綠色按鈕,導致滾筒開始捲動」、「(問:誤觸開關時,鐵鎚是否拿在手上?)我應該只是摸到鐵鎚柄,手還沒有離開左側開關的地方,機器就啟動了,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將鐵鎚拿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至
143頁),則原告對其究係以何物如何誤觸開關,當時左手放置在粉碎機內做何事等情,前後敘述不一,尚非無疑,且既僅摸到鐵鎚柄,尚未將之拿高,該鐵鎚又何能誤觸開關?再參諸原告所稱:「(問:敲刀片時,螺絲是否已鎖好?)螺絲必須先鎖好八分緊,再以鐵鎚敲刀片,這樣刀面才會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既然刀片放入粉碎機時,已先用螺絲鎖好八分緊,衡情,刀片即無搖晃不穩,須以手扶住固定之必要,則原告欲以右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器左邊之鐵鎚時,為何不先將其左手伸出機器外,再轉動身體去取鐵鎚?反而以右手越過左手,成一交叉違反人體工學不順之手勢,去拿取鐵鎚?復觀之卷附受傷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受傷之手指係在照片左方處,掌心係在照片右方處,而依原告所自陳:當時其係站立在該機器之中央處,以左手更換右側刀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則依原告所述站立及工作之位置,當時原告之左手應係呈現手指朝右之方向,為何與照片受傷之實況成相反方向?再依仁愛醫院之手術記錄單所示,原告係在左額頭處有撕裂傷(見本院卷㈠第63頁),而依原告前開所述,當時係以右手去取左邊之鐵鎚而誤觸開關,茍如是,原告取鐵鎚時,其臉孔理應會隨右手之動作而轉向左邊,此時瞬間觸動開關,導致滾筒轉動,致左手遭捲入,則原告之臉孔必然瞬間貼近機器,受傷之額頭應是右額處,始合常情,為何反係左額受傷?以上種種,原告所述實有不合理處,尚難憑採。
㈢原告所陳與雇主丙○○為調解之過程,證人 李釩湊 係證述:
調解內容是老闆丙○○與原告事先講好,當天老闆即攜帶200,000元前往調解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與原告所稱:伊係在調解委員會才與丙○○談妥200,
000元,伊不知為何丙○○那麼巧剛好帶200,000元到現場云云,顯有不符,則丙○○是否確因前揭事故與原告達成調解,委有可疑。復依證人李釩湊之證詞,向來致佳公司之刀片均係送往恆志公司磨刀,為何93年2月25日原告卻一反慣例,由其自行磨刀安裝?㈣再參以原告自承:「我在受傷前,沒有什麼存款,我都是用
現金卡,以卡養卡」及其當時剛好手中無現金,醫藥費係證人乙○○先幫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233頁),暨證人乙○○證述原告曾多次向其借貸等語,復經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結果顯示原告於91至93年度僅申報財產所得210,307元,且名下全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足認原告經濟狀況非佳,然原告竟於事故發生前之1、2週內,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高達36,000,000元,且投保後在短時間內即湊巧發生本件傷害,其投保動機及本件是否意外事故,即非無疑。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殘確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
,自難單憑受傷之事實,遽認其傷殘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傷殘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即與前述請求給付保險金條款之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