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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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 童學輝 之父,童學輝前於民國94年
2月15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被告對該路口之標誌、燈號設置不當,於民族路轉入鰲峰路之路口,沿民族路所舖設之人行道,於到達鰲峰路前數公尺即終止,改為柏油路面,並於該路面上劃上通常用於交叉字路口供行人通行所用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惟該枕木紋後方卻非道路,而係農田,致路人極易誤判該路口所劃枕木紋後方係鰲峰路路面而行駛,且被告又未於道路緊臨稻田處設置任何護欄或反光、警告標誌,未善盡道路之管理安全維護,致童學輝跌入稻田,撞到圍牆,嚴重受創,不幸身亡,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童學輝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218,600元、扶養費734,515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3,953,115元,但因原告已與施工廠商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營造)成立調解,獲賠1,500,00
0元,經扣除該1,5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53,
1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肇事路口,均設置有交通標誌,並於上開農田附近設有路燈,該處視野良好,路線筆直,在正常情況下行車,絕不至偏斜行駛到路面之外,故設置並無不當。又依據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所制定之交通工程手冊,系爭路段並不須設置護欄,故未設置護欄,於法亦無不當。原告之子童學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取其體內血液作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dl,相當於吹氣法1.09mg/l,已超過酒醉駕車安全標準值0.55mg/l甚高,足見系爭車禍係因酒駕導致,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適當與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況被告與港洲營造間若應負賠償責任,二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既已自港洲營造獲賠1,500,000元,並在調解中表示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其損害已獲填補,應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童學輝前於94年2月15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時,連人帶車跌入稻田,撞到圍牆,導致嚴重腦挫傷而死亡。
⒉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主管機關。系爭道路工程係被
告於93年2月16日發包由共同得標廠商港洲營造及永碁工程顧問公司承攬,工程名稱為○○○鎮○○○○號道路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該道路工程專案管理部分,委由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⒊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
缺,致損害童學輝之生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
⒋原告已支出殯葬費218,600元,且被告若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領之扶養費為734,515元。
⒌原告已與港洲營造成立調解,獲得1,500,000元之賠償金,並同意對港洲營造放棄其餘民事請求。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與港洲營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已從港洲營
造獲取前揭賠償金後,是否仍可提起本件訴訟?⒉被告對於台中縣○○鎮○○路與鰲峰路口標誌及燈號設置或
管理是否有欠缺?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⒋死者童學輝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有酒駕行為?本件有無過失
相抵問題?
四、以下就本件各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1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與港洲營造成立調解,獲賠1,500,000元,並同意放棄對港洲營造其餘民事請求,然此僅係就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中,應先扣抵上開
1,500,000元之金額,並非表示上開調解程序中,原告放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已自行扣除前揭金額後,認定被告尚應賠償其餘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已無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尚非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1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台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在民族路上標示人行道枕木紋後方,即緊鄰稻田,惟在此兩者間,並未設置護欄或反光、警告標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現場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觀之系爭民族路路面甚寬,若從標示人行道枕木紋對向之
鰲峰路欲通過民族路,進入鰲峰路時,如無護欄或標誌顯示,尚難輕易從對向道路判斷枕木紋後方係稻田之事實,且因枕木紋通常係用於交叉字路口供行人通行所用之行人穿越道線,是通行之路人,極易誤認該路口所劃枕木紋後方係鰲峰路路面而行駛,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標誌及燈號設置有欠缺,應堪採信。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5頁),事故當時系爭路段未繪設路面邊線、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當時之號誌動作「不正常」,亦足認通行之路人無法辨別系爭路面之界線,更增添誤認前揭枕木紋後方亦係鰲峰路之可能,則被告就系爭道路標誌及燈號之設計及管理均有欠缺無疑。況本件事故發生後,目前系爭道路已增設護欄、反光標誌等情(見卷附目前現場照片),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安全維護應有欠缺。
⒊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同上開相驗卷第7頁)所示,上開稻田
內,除童學輝發生事故之機車外,尚有另2部自小客車亦跌落該稻田中,更足認被告抗辯:該處設有路燈,視野良好,未設置護欄、反光、警告標誌,並無不當云云,委不可採。依此,亦足認童學輝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詳見後述),惟並不影響被告就該道路安全維護之欠缺與童學輝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依交通工程手冊並未達設置護欄之標
準,而其他交通安全防護措施如反光、警告標誌等,亦未明定設置準則,因而被告並未違反法令設置標準云云,惟法令所定之護欄設置標準應係道路安全維護之最低要求標準,換言之,茍達上開交通工程手冊所要求設置標準之道路,因該道路具有高度危險,故要求設計管理機關定須設計護欄,以維護道路安全;然縱未達該工程手冊所要求之設置護欄標準,在有欠缺道路安全之虞時,設計管理機關仍負有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仍應有設置護欄之必要,此參之前揭手冊對於其他交通安全防護措施,如反光標誌、警告標誌等,亦均無明文規定何種狀況始符合設置準則,即可認定係委由設計管理機關參酌各道路狀況為最適當之安全維護設施無疑,否則,若認無設置標準,未設置即無責任,焉能督促設計管理機關善盡維護道路安全之責?況該設置標準僅係國家機關設置安全維護有無過失之認定標準,而國家賠償責任既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尚難僅以設置標準之規範為其無庸負責之依據,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憑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標誌及燈號之設計及管理有欠缺,
且該欠缺與童學輝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丶母丶子丶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亦定有明文。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就原告請求殯葬費支出218,600元及扶養費734,515元既不爭執,而該殯葬費支出之明細,亦經本院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子童學輝係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
事故連人帶車跌入稻田,撞到圍牆,導致嚴重腦挫傷而死亡,本院斟酌童學輝於系爭事故時,正值24歲之青春黃金歲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上開事故發生時,約48歲,原期盼愛子回饋孝養之情,詎遽失愛子,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情何以堪,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必甚鉅,及被告為政府機關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查童學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取其體內血液作檢驗,其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相當於吹氣法1.09mg/l,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超過酒醉駕車安全標準值0.55mg/l甚高,而原告雖陳稱:童學輝之血液係死亡後始抽取,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其所測之酒精濃度應不可採信云云,惟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結果,函覆:「死者童學輝死亡後抽血經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dl,若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正常,且未有干擾反應時,可判定死者生前有飲酒行為」等語,復經童綜合醫院函覆:「本件抽血檢驗時生化檢驗儀器正常,本件無受干擾反應」等語,足認童學輝應有酒駕行為,且衡情喝酒達酒測值0.55mg/l以上時,將導致飲酒者行動反應減緩,增加行車之危險,是被告辯稱童學輝酒駕,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是以,童學輝事故當時之駕車行為,已有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虞,惟被告上開設計及管理顯有缺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前開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及民法192、194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殯葬費218,600元、扶養費734,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合計2,053,11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再扣除已從港洲營造獲賠1,500,000元,則被告應再賠償142,492元。【其計算方式為:(218,600+734,515+1,100,000)X0.8-1,500,000=142,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92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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