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罪,經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其所犯各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據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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