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96年度易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53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係被告連同編號1至4帳戶資料一併交由「 陳姐 」統籌運用,原審認定附表編號5至7帳戶部分因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有經使用作為財產犯罪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收受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人或第三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即欠缺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此部分非無審酌餘地。且被告於92年9月22日出賣郵局帳戶後,參照被告經手買賣帳戶情形,被告亦可自購買之人處取回賣出之帳戶後再行賣出,原審以被告未再行申辦,即推認被告無從再行出賣,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亦非無審酌餘地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詳敘所憑之證據及適用法律之依據,並敘明被告坦承犯行,參酌證人指述及被告帳戶資料及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查詢回應狀態表、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亦敘明其未達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俱無不當。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僅重申其起訴事實,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衡以上述之說明,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