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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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桂大正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飛狗交通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飛狗交通事業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飛狗交通事業公司(下稱飛狗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483-MV」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三厝街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擦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TAL-797」輕型機車左側,致原告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送醫治療後,計受有下列損失: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0061元,㈡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萬8707元,㈢因看病支出交通費用8萬3580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93年7月29日至93年9月14日止計48天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合計共10萬5600元外;另原告因石膏拆除疼痛不已確有不便,且家住四樓公寓又未設置電梯,上下樓梯行走困難,另洽請歐巴桑照料二個月,每月給付薪資3萬元,共6萬元。以上合計受有看護費損失16萬5600元,㈤又原告因車禍導致工作困難,但為避免家中負擔,仍外出工作,以減輕家中負擔,然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僅覓得代課老師工作每月僅得1萬7700元,倘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萬0845元,兩相比較結果差1萬3145元,又原告因尚未實施手術且肌肉萎縮、關節疼痛等而無法繼續工作(僅能維持1個月工作),原告目前積極復健中,預計明年春節後開刀,是以離職日起至開刀日前約有4個月,且開刀後需住院14天,固定支架2個月,手術後約有2個半月無法工作,更者,手術後仍須復健10個月,期間共計約有16個月又14天無法工作,每月損失3萬0845元,以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共52萬2088元(但實際上依原告所述計算結果應為52萬1059元),至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先保留請求,俟開刀治療確定後再行主張,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皆受重大打擊,美好人生毀於一旦,不僅對未來工作就業不利,更對以後尋找配偶時增加困難程度,更因此事造成心理不可磨滅之創傷,現今腿部仍時時抽痛且韌帶鬆弛無力,稍微行走即腿部脹痛,造成生活不便,且將來重建手術後,是否可達預期之效果不得而知,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原告損失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630元後為282萬3091元(實際計算結果應為282萬8406元),屢向被告求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萬30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超過2萬9830元部分,以及所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0萬5600元部分,均無需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於本件肇事前並無任何工作,自難認為有何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1630元,應自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為被告飛狗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
㈡被告甲○○於93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483-MV」
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三厝街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擦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TAL-797」輕型機車左側,致原告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肇事經過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萬0061元、交通費為8萬3580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在10萬5600元、醫療用品費在2萬983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㈤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已依據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原告11萬1630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93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4日止共48日,需請人看護,每日請人看護之合理費用為2200元,合計共10萬5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在93年9月14日以後仍需請人看護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自93年9月14日以後之就醫情形,含括台北、台中及花蓮,可見應無再洽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遲遲未提出在上開期間以外仍有請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其縱有該部分支出,仍難認為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其逾10萬56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在2萬9830元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超過2萬983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遲遲未能提出該醫療用品費用為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需,而與本件車禍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其主張逾2萬9830元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尚不足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萬2088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核原告請求者為不能工作之損失,而非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其暫保留俟開刀確定後再行主張),自以原告本有工作、或已有將來工作之預定計畫,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為必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並無任何工作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其縱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行動不便,亦難認為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事理至明,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無任何工作經驗,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仍覓得代課老師之工作,亦據原告陳稱在卷,益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未使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尚不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詳如前述。又原告經治療、門診追蹤迄今,發現左膝持續有鬆弛及不穩定狀態,經國軍松山醫院建議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將來手術後回復之情況如何?目前無法推測,但預計如有殘存之障害,應屬於運動障害,其項目為143項11級或147項13級,但其確切之情況,仍需於將來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一年後,方可診斷確定等情,已據本院函國軍松山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4年10月24日醫松字第0940002444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記錄、94年11月22日醫松字第0940002660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記錄附卷足憑。
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無任何工作經驗,其於本件車
禍受傷後曾有一個月代課老師工作經驗,每月薪資約為1萬7700元;而被告甲○○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被告飛狗公司則為計程車行,靠行之車輛每月收取1200元費用,目前公司之靠行車輛約為50至60輛等情,已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甲○○除所靠行之計程車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本院查詢其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㈤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8萬
0061元、醫療用品費2萬9830元、交通費8萬3580元、看護費10萬5600元、精神損失40萬元,以上合計共69萬9071元(80061+29830+83580+105600+400000=699071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63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被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1630元後所負之賠償責任為58萬7441元(000000-000000=58744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74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記載請求之金額逾原告勝訴之金額)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4年8月18日起、被告飛狗公司自94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