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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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舊車號為00000000號),載運噴洒農藥機具等農具,至所種稻田工作,為從事以駕駛為副業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該車,上載大型農用機具,欲至稻田工作,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進入廣福路二三八巷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因堆放大型農用機具於後車之載貨空間,遮蔽車後方向燈,又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適同向行駛在後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陳車,致乙○○當場倒地受有頭骨骨折,左側額葉聶腦挫傷、左側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骨折、肺炎及右眼角膜結膜炎,至今仍呈現痴呆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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