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原審法院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地點縣一四一線六公里處,臺灣無此路名,又無設速限標誌,應屬無速限公路,及車主年邁七旬年老車舊時速不應至七九公里,照片二車同時會車併排無法證明真實違規者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一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時十四分許,行經縣一四一線六公里處(經向彰化縣警局函查,即彰化縣○○鄉○○路段)時,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經雷達測速發現時速為七十九公里,有該雷達測速照相相片一紙附卷足稽。又經原審法院檢附違規舉發相片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相片中有正向、逆向兩車同時攝於相片中,可否確定違規者即為本件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經該局以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彰警交字第七八六○六號函覆稱:依據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採證超速照片,上方資料欄感應器測照方向為「F」者表示拍攝來車,如為「A」者表示拍攝車尾,本案採證照片顯示「A」之車輛時速七十九公里,可確定該車為違規車輛無誤等語。且以現今車輛之性能及國人平均餘命之增長,駕駛人是否年老、車齡是否老舊,與當時之時速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無法以駕駛者之年齡或車齡,即遽為絕不至超速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彰化監理站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