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花蓮縣○○○區○○法定代理人 詹貴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康有銘 、 康美玉 、康美亮、 林游真 、 許書彬 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