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中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中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馮中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335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中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水源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中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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