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
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之期間自民國
8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離職,年資為18年4月,此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兩造
於104年4月22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方自85年
12月到職,年資為18年4月,為勞雇雙方所不爭。」可證。
而原告離職前於102年至104年間,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故每月薪資至少為30,300元。據此,原告於102年至104年
間之每日工資為1,010元(計算式:30,300÷30=1,010元)
,每小時工資為126元(計算式:30,300÷240=126元)。
㈢原告於102年、103年及104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
應依法給付加倍工資34,965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
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於102年度有77.5小時、103年度148.
5小時、104年度51.5小時,此有104年4月22日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於102年未休時數為77.5小時,103
年未休時數148.5小時,為勞雇雙方所不爭。」及原告薪資
單上之未休特休時數欄所載時數可參。
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未
給付加倍工資予原告,經原告提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乃於104年3月4日至被告之台南分公司進行
勞動檢查,並認定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局將依法
進行裁處,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回復予原告之電子公文一份
可稽,足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亦未給付加倍工資予原告確為事實。
⒋綜上,原告於102年至104年之時薪為126元,已如前述,被
告應給原告102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為34,965元
【計算式:(77.5+148.5+51.5)×l26=34,965元】。
㈣被告之台南分公司人事科主任 王雅靜 於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
8日訪談時,確認原告自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於
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期共計77天,未加倍發給工資金額為74,8
98元: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7、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人事科主任王雅靜於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8日訪談時陳
稱:「(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已將勞工陳美琪99年4月1日、
104年3月31日止有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的工資金額及
日期確認清楚?)已確認完畢,可提供資料如附件。天數共
計有77天,金額總計為74,898元。」,足證,原告於離職前
5年,共計有77天國定假日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予
原告之金額總計為74,898元。
㈤原告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前5年,經常加班,被告應給付加
班費210,310元予原告:
⒈「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及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前5年,經常加班,有加班費統計
表一份可證(補字卷第3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10,
31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有誤,原告至多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至離職日(104年3月31日)之國定假日加倍給付工資與加
班費。
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同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
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內政部(74)
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
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故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⒉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下
稱第一次申請調解日),同年7月20日再向臺南市政府請求
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二次申請調解日),惟原被告兩次調
解均不成立,又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方向鈞院遞狀,依
民法第126、129和133條之規定,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
斷,原告至多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如99年10月29日)至
離職日(104年3月31日)之國定假日加倍給付工資與加班費
,原告起訴狀之時效起訖時點顯然有誤,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4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
34,965元無理由。
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基法第38條之
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
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
假日期,始能享用,以免影響雇主正當營運,有礙產業之發
展。至於勞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時,雖法無明
文處理方式,惟屬於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一部之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既有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本院之判斷…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
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
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
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
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
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
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
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
從業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87年8月1日
版):「本公司從業員特別休假應在不妨礙工作範圍內,由
各單位主管就業務或生產情形及各人需要,排定各人輪流休
假日程表後實施。但在特別休假期間,如因工作需要,經員
工同意,得召回休假人員銷假到公,俟該工作告一段落後,
再補足其假期。若從業員之特別休假在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完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⒉查被告於提供給原告之每月薪資條和請假單都有註明尚未休
完的特別休假時數,且原告對於系爭工作規則之特休規定也
非常清楚,此有原告簽署的系爭工作規則傳閱單、原告服務
同意書等文件可稽,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若原告欲主張被告
有可歸責之原因,拒絕原告申請特休,此為有利原告事項,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2年8月27日台勞
動2字第44064號函揭示:「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
「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
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由於原告特休未休完並非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4年度特休未休
之工資顯非適法。
⒋原告102年之特休未休時數為67.5小時,104年之特休未休時
數為12小時,原告102年至104年之特休未休時數雖於每月薪
資明細表上均有記載,惟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未休特休時
數」僅結算至當月25日,因此原告102年至104年之實際特休
未休時數應以各年度請假卡上所載為準,故102年度原告特
休未休時數應為67.5小時,103年度為148.5小時,104年度
則為12小時(已折發工資予原告)。
⒌另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平均月薪
為29,045元,平均時薪則為120.6元:原告之「月薪」項目
包括⒈本薪,⒉課稅伙貼,⒊服務支援獎金及⒋全勤獎金等
項目,原告99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每月月薪及時薪彙
總表詳被證12。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原告離職前
5年),每年應休國定假日共19天,五年總計95天未休假,
換算為工資95,950元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依法原告至多請求
自起訴日回溯5年(如99年10月29日)至離職日(104年3月
31日)之國定假日加倍給付工資(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詳後)。
⒉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
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
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
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工資問題。」。
⒊查被告所營行業為綜合商品零售業,屬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惟被告考量百貨行業之工作
特殊屬性(如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全年無休),就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下稱國定假
日),特與員工協商調整實際休假日期,此有被告內部勞資
會議記錄可稽。
⒋另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揭示:「則依
勞基法第36條計算全年之例假約計52天(365/7=52.14);
又依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勞工休假日數為
19天,乃兩造所不爭,二者合計約為71天,而兩造約定之月
休6日,不另計休假日,全年計算之總休假天數共72天,尚
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於月休6日外,另計勞
基法第37條之假日,即屬無據。4、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
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
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
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2月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供參)。兩造既於上
訴人任職之初,已約定月休6日,即將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放
假之休假日以調移放假之方式處理,原休假日易為工作日,
自不生加倍給工資之問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
假日之工資、加班費,亦為無理。」;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93號判決亦明示:「另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
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
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
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
定者,可從其規定,此有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
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資參照。查 袁予光 多年來在MH專櫃工
作期間,係採上班2日休假1日排休假,且於每月將排班表傳
送給麥迪生公司,作為核發依據,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對於
將法定應休假日與工作日對已有協議,揆諸上開函釋意旨,
袁予光於法定應休假日上班,即不得請求加發工資。是袁予
光主張麥迪生公司給付加班費時,應加發其於週日之應休假
日上班之工資云云,尚無足取。」。
⒌本件被告每月會依據業務狀況及勞資協商後排定被告員工次
月份應出勤及休假時間表,如遇員工因正當理由需調整出勤
日時,皆可事先向單位主管提出書面申請調班,被告並無刻
意阻攔調班之理。原告104年1月即將1月1日及1月2日調移至
1月7日及1月14日;而104年2月即將2月19日、2月20日、2月
21日及2月28日,分別調移至2月4日、2月11日、2月14日及2
月15日。此外,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18年餘,對於被告
公司內部排班制度知之甚詳,也從未對被告為因應百貨公司
營業時間全年無休,不得不與被告員工協商工作排班方式等
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況且,若認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之加倍
工資,則排班表中原告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平常日之休假
天,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工資?原告主張顯
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即原告離職前
5年,之加班費210,310元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依法原告至多請求
自起訴日回溯5年(如99年10月29日)至離職日(104年3月
31日)之加班費(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1號與高雄分院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假單注意事項
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
雇主公開揭示時,即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得拘束勞雇
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
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
力。簡言之,原告未於加班當日之前完成加班申報並送人事
課登錄,視為自動放棄加班申請。原告不得於5年後再為主
張加班費,否則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與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
⒊另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
明示:「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
延長工時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
方片面為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
均不生其合法效力,故若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
,則非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以免侵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管理權;而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不僅與勞基法規定有違,而不得強制勞工履
行,然若已有強制並使勞工實際為延長工時之結果時,自應
依法給付加班費,以保護勞工之權益。」,本件原告各年度
員工請假卡注意事項第2點已明確記載「申報加班應由主管
核准,申請加班需於加班當日之前完成申報並送人事課登錄
,逾期視為自動放棄。」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
前提為符合上開員工請假卡注意事項之要件,即原告就延長
工時乙事應由被告相關主管核准,並須於加班當日前完成申
報及登錄作業,否則不生效力。
⒋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離職前,
平均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平均時薪為126元云云與
事實不符,由於雇主係依勞動部每年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為勞工投保,就原證一之內容觀之,原告102
年至104年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1,800元及30,30
0元,惟此金額並非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蓋依原告離職時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投保薪資等級第11級
」之「月薪資總額為28,801元至30,300元」、「月投保薪資
為30,300元」;「投保薪資等級第12級」之「月薪資總額為
30,301元至31,800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因此
縱使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實際領取之月薪資總額
亦可能為28,801元,故原告主張102年至104年平均時薪為12
6元並不足採。
⒌復查,觀之民事起訴狀原證6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每個
月平常日放假4天、假日1天計;平常日約加班0.5小時、假
日1小時」、「各大檔期期間以大約數抓加班總時數」及「
計算依據30,300/薪資」等條件,計算出「1年計/42,062/元
」及「5年總計/210,310/元」。由於上開計算方式並非以原
告實際出勤情形為計算基礎,僅為概算金額,原告之主張亦
顯無理由。
⒍觀之原告103年3月至104年3月出勤紀錄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業務員)可知,若原告因業務需要申
請加班經被告核准,被告均會於原告每月刷卡資料明細表上
註記「加班」字樣,而原告申請加班補休時則會註記「代休
」字樣,故被告均依法給予原告加班後之補休,當年度未補
休完畢之時數,除逾期歸零時數外,則會結轉入下一年度進
行補休。此外,查104年12月22日被告台南成功分公司服務
課員工 鍾佳芬 (98年12月到職)之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節錄
內容為「問:請問台端是否知悉貴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為何
?答:知道,有加班時會先口頭跟主管告知要加班,事後要
填寫加班單,我個人很少會加班,所以我都選擇補休,沒有
申請加班費。問:請問台端是否明瞭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即加班費)而選擇補休時,貴公司針對補休申請設有期限
之規定?答:知道,原則是一個月內補休完畢,沒補完的會
緩衝到下個月,如果有還沒休完快到期的話,公司主管也會
提醒我們。沒補完會歸零的規定我們都知道。」。而同為被
告台南成功分公司服務課員工 劉美蘭 (103年8月4日到職)
之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節錄內容為「問:請問台端所知道貴
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為何?答:加班需填寫加班申請單,內
容有加班日期、時間及實際加班之時數。一般加班後都是以
申請補休為主。問:請問台端是否明暸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
資(即加班費)而選擇補休時,貴公司針對補休申請設有期
限之規定嗎?答:知道有期限之規定,大概都是一個月之內
要休完,快逾期時單位主管會提醒,也會協助排休,若真的
無法休完,主管仍然會有緩衝期,以能休完為原則,目前還
沒有補休時數未休完而被歸零的情況發生。」益證被告之員
工就申請加班及補休之規定均知之甚詳,尤其與原告同為被
告台南成功分公司服務課之員工鍾佳芬及劉美蘭之訪談紀錄
內容更可確認原告向被告申請加班時,被告通常均會核准並
依法給予補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0,310元顯無
理由。
㈥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月24日南市勞條字第1050284133
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即為行
政處分存續效力之規定,而就存續力之內涵上尚可以區分為
形式存續力與實質存續力,所謂「形式存續力」係指人民無
法再經由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種對於人民
產生之拘束效力,又稱「不可爭力」。而實質存續力係指行
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具
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惟作為
人民權利保障最後一道防線之法院,並非受行政處分實質存
續力拘束之對象。
⒉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月24日南市勞條字第1050284133
號函可知,該局分別於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22日及105年1月8日、105年3月2日前往被告所屬台南
成功分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其中就104年7月30日之勞動檢查
結果於104年12月4日以府勞條字第1041090778號裁處書對原
告處以2萬元罰鍰。其處分理由略以:「原告每月之工時時
數已為被告單方面先排定,被告未再另徵得員工同意即使員
工於103年5月1日出勤,且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
9條之規定」,被告不服該處分,爰於105年1月7日向勞動部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7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之請求,惟被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爰遵期依法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勞工局據為處分
之理由觀之,勞工局顯然誤解被告台南成功分公司員工排班
相關規定及人事課主任於勞動檢查時之答覆內容,導致勞工
局誤認被告使原告於法定休假日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發給工資
,因此被告乃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維法益

⒊另補充說明,如勞工與雇主約定之工作型態係採排休方式者
,而全年度例休假日數及總工作時數既經雙方合意,足見雙
方對於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乙節已屬合意,則勞工於休假日
出勤工作,因屬勞工之工作日,自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
此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門市之工作型態採政府法定工
時即2週84小時,並於每年年底公告翌年全年例休假日數及
總工作時數,包含原告在內之門市人員再依上開公告以排休
方式以為出勤及核發工資之依據等情,此亦有被告97年至10
3年總工時公告影本及系爭出勤表存卷可憑,可知兩造對於
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乙節已有協議,是依前開勞委會函釋
意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故原告按系爭出勤
表為出勤工作,若係於休假日出勤工作,仍屬原告之工作日
,即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據。
」。本件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既已與被告協商合意將
應放假日與工作日對調,故其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
作,自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故勞工局於104年7月30日勞
動檢查之結果顯有違誤,自不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在被告之台南成功分公司擔任
服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年資為18年3個月又16日。
㈡被告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之一之行業。
㈢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時數,103年度為148.5小時。
㈣原告離職前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
條之規定,每年休假應為19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4年度之特別休假而未休之薪資34
,96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5年(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
1日止),每年應休假19日而未休之加倍工資95,95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5年之加班費210,31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3年度之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計有
27,014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亦規定自明
。而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
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79
)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
後,固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
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之日期,以免影響雇主正常之營運,
倘勞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時,則應依兩造簽訂
之僱傭契約而定。
⒉又按本公司(被告)從業員特別休假應在不妨礙工作範圍內
,由各單位主管就業務或生產情形及各人需要,排定各人輪
流休假日程表後實施。但在特別休假期間,如因工作需要,
經員工同意,得召回休假人員銷假到公,俟該工作告一段落
後,再補足其假期。若從業員之特別休假在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完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系爭工作規則第21
條(87年8月1日版)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指派在被告之台南成功分公司擔任服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
8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年資為18年3個月又16
日;被告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
第30條之一之行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
,原告任職時,曾簽署服務同意書、被告從業員規則員工傳
閱簽署單等情,亦有服務同意書、該傳閱簽署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屬實,足認兩造就特別休假日之
排定,已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行之,故倘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致原告之特別休假於當年度無法休畢,雇主自應發給工資

⒊再查,就原告102至104年之刷卡資料明細表、請假卡互核觀
之(本院卷第117背面至131頁、168至172頁),原告102、1
03、104年之特別休假時數各為176、184、192小時,未休時
數為67.5、148.5、12小時,原告主張應以薪資單上所載之
未休時數為憑,尚屬無據。是原告102、103年度僅各休特別
休假為108.5、35.5小時,且多數特別休假無法連續請假1日
以上,而係以休假數小時為之,倘非因應被告所交付之工作
上需要,實難想像原告會以此無法充分休息之方式休假,徒
增自身之困擾,故102、103年度原告之特別休假於當年度無
法休畢,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發給工資。至104年度
部分,原告僅上班3個月,卻休假180小時(以1天8小時計算
,休假22.5日),且3月份幾乎都休假未上班,縱仍有12小
時未休,亦難認遭被告刁難而無法休畢,自無法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自無須發給工資。
⒋又查,原告於102、103年度之平均月薪各為29,456、30,180
元(以原告每月之本薪、課稅伙貼、服務支援獎金、全勤獎
金加總後除以12所算出)、平均時薪各為123、126元,有原
告上開年度之薪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0頁),堪
信屬實。故被告應給付之102、103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之工資各為8303、18711元(67.5×123=8,303,148.5×126=
18,71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有27,014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5年(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
1日止),每年應休假19日而未休之加倍工資95,950元,並
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三、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
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
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
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
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工資問題(勞委
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
⒉查被告所營行業為綜合商品零售業,屬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年3
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八次勞資會議,決議因公司業務需要,
從業員工作時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及第32條規定進
行變更延長,被告每月亦會依據業務狀況及員工意願排定員
工次月份之出勤及休假時間表,由原告及其他員工簽名確認
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該會議記錄、服務課班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2至56頁),堪認屬實。
⒊原告固主張其離職前5年,每年應休假19日均未休,被告應
給付加倍工資云云。惟查,就被告提供之服務課班表觀之,
兩造實係協商將每年應休假之19日調整至其他工作日休假,
原休假日即成為工作日,且被告係全年無休之行業,不論平
日或休假日,定需維持一定之員工數以利經營,原告在被告
任職18年之久,當知於休假日由全體員工輪流排班已行之有
年,難謂每月之排班表均未得原告之同意而行之。依上開函
釋說明,原告於原休假日出勤工作,即不生加倍工資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5年之每年19日之休假日加倍工資
,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前5年之加班費為5,235元:
⒈按從業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經員工同意得
安排補休,無法安排時,其加班費之給與依照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計算如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系爭工
作規則第26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
,經原告同意固得安排補休,然無法安排時,仍應依法給與
加班費,並無被告抗辯之加班時數應於一個月內補休完畢,
否則歸零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前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費210,310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加班時數統計表為證(原
證6,補字卷第33頁)。經查:
⑴原告99年至104年之加班時數,原告大多以安排補休方式為
之,然102、103年度逾期歸零時數各為7.5、19小時,104年
度則有未休時數5小時等情,有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4年3月
止之刷卡資料明細表、100年至104年加班補休狀況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02至131頁、143頁),堪認為真。至原告自
行製作之加班時數統計表,並未參酌上開刷卡明細資料逐筆
製作,係自行臆測推算而出,尚難採憑。準此,原告上開逾
期歸零及未予補休之加班時數,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⑵再查,原告102、103年度之平均時薪各為123、126元,已如
前述,而104年度之平均月薪為29,182元【計算式:(28,40
0+31,081+28,065)3=29,182】,故平均時薪為122元(計
算式:29,182308=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5,235元(計算式:7.5×123+19×126
+5×122=3,926.5;3926.5×4/3=5,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9元
(27,014+5,235=32,2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之
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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