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游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ㄧ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0元,及自民
國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0
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45,820元未按期給
付。按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
利率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重要告知事項、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迴轉表、信用卡還
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