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七張關於被害人 彭曾寶鈿 之病歷內容,可知彭曾寶鈿患有糖尿病等宿疾,並有全身乏力、跌倒之病史,且其年齡已達八十六歲,有長期因內出血病狀的住院紀錄,故其有無可能因此等症狀病倒於聲請人車後,而非因聲請人倒車行為所撞倒,依上開證據資料將影響全案事實之判斷,惟原審均未調查審酌。㈡現場目擊證人 劉月娥 於歷次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頭部在車下,腳在車外面‧‧‧‧」、「我在對面看到被害人大約在車子後面的保險桿下面‧‧‧‧」、「手貼著身體躺著」、「第一眼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車後,我在對街打電話,看到他躺在那裡,我在過去叫的當中,車子才開始倒退,已經往後開了」等語,顯見被害人係聲請人未倒車之前,即平躺倒臥於聲請人車身之後,並非聲請人倒車而致撞倒被害人。此項關鍵之重要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卻漏未審酌。㈢被害人究係如何因傷導致死亡、被害人之傷勢何來且是否與驗斷書所載相符、被害人急救過程及方法、被害人遭撞擊的部位傷勢如何及遭撞擊後為何雙腳置於車外、案發當時的現場狀況等事實疑惑不明事項,原審均未依卷內存在之證據加以審酌判斷,且未傳喚本件執行驗斷的法醫師 許倬憲 及實施急救之任一醫師,以究明被害人確實之死亡原因。㈣聲請人於審判期日請求將被害人當日死亡原因及可能導致被害人事先病發倒臥等病歷資料送請醫事專門機構從事鑑定,惟原審均未送請鑑定,亦未准許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請求就如被害人為撞倒所致,為何平躺而雙腳在車外,與車身形成直角狀態之事項送請成功大學鑑定,因此等證據之調查判斷,足以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加鑑定,遽為判決,於法即有違背。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劉月娥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證稱:「(你第一眼看到的被害
人,他是否已經倒在車後面?)是,我在對街打電話看到他躺在那裡,我在過去叫的當中,車子已經往後開了,那時很吵」、「當天是尾牙,聲音很吵,我大概在約壹佰公尺左右,看到車底下有東西,我就一直跑過去大聲叫,但是沒有人聽到,我跑到車子前,他已經壓過去,我告訴他說壓到人,他下車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我說應該請救護車比較好,我就打電話報警」、「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的臉部有外傷,他的手有脫一層皮,我告訴被害人說救護車馬上就來,被害人一直喘氣,等到救護車來時,我再看被害人,他臉上的傷變成瘀青的顏色流血」、「(當時看到被告車停下時,被害人躺的位置?)被害人是躺直的,被害人的頭部在車下、腳在車外面,當時我堅持看完筆錄並簽名。當時我和兒子講電話,同時看到車子倒車壓到人,但是那裡很吵,被告沒有聽到我叫他。我沒有看到他撞到人,我是說他壓到人」、「我看到被告輾過一次。我喊他,他沒有聽到,我到時,他已經倒退了,有輾過被害人,我叫他要把車停好,又往前開,所以又輾到一次」(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是何原因彭曾寶鈿會躺在被告車子後方?)我不知道。我看到時人已經躺在那裡」、「(被告車子倒退的距離多遠就停下來?)我過馬路他才後退,我緊急跑到前面拍打時,他就往前開停下來。他不是開很後面。我看到時他還沒往後退,我叫他時他已往後退,我要叫他時他往前開已停好,我到時我說你撞倒人,那時候時間很短」(見本院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等語,而認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倒車時車輪先壓到被害人,經證人告知被告壓到人後,被告再將車輛向前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後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車輛二公尺),而再次輾壓過被害人,被告車停下時,被害人是躺直的等情況。並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左顴部、左耳部及下顎部挫傷;口部四周挫傷、胸部挫傷併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右上臂皮下出血傷之傷害,判斷該等傷害均非單純暈倒所可能造成,且依證人劉月娥所證述,被害人於事故後尚有意識一直喘氣,證人劉月娥亦告訴被害人說救護車馬上就來,認定被害人當時並非成昏迷狀態。再依被告於偵查、第一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倒車時係急欲駕車趕往潭子鄉「將軍廟」,且於上車後至撞擊被害人時,距離約二公尺,以倒車時時速通常不快,及二公尺之緩衝距離,果被告於倒車時確實密切且始終注意後視鏡動態,自可於發現被害人行經後面時即時煞車而不致撞擊被害人,益證被告於倒車時並未始終注意後視鏡動態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有行人,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二○一一五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二四號函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乃進而認定被告所辯稱被害人有糖尿病等宿疾,且有全身乏力、跌倒之病史,是有可能被害人在被告上車之後開始倒車之前即因身體不適而暈倒於被告車後兩公尺處,且若果係被告撞擊被害人,依物理之作用力而言,通常該被撞擊之人所倒落之方向應與撞擊力之方向同向(及兩相平行),而本案現場狀況係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躺臥之方向相垂直,且被害人之腳踝向右凸出於被告駕駛之汽車車身之外,如是,顯見被害人當時雙腳正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外,且正繼續往右邊行走(故倒地時面才會朝上),則被害人當時整個人身既然都在被告所駕駛車身範圍之外,人車根本不會接觸,被告又如何能撞擊被害人云云,為不可採,並敘明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再送成功大學鑑定為無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記載經審酌而不採之理由甚明。況依證人劉月娥於第一審時之證述:「當天是尾牙,聲音很吵,我大概在約壹佰公尺左右,看到車底下有東西,我就一直跑過去大聲叫,但是沒有人聽到,我跑到車子前,他已經壓過去,我告訴他說壓到人,他下車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我說應該請救護車比較好,我就打電話報警」(見第一審卷五三頁)等情,證人劉月娥第一眼看見被害人時被害人應係倒於車身防撞保險桿之下(尚未被車輪輾過)而非車身之後無誤,另參酌被告自稱未輾壓過被害人頭部及胸部,惟被害人卻受有頭部左顴部、左耳部及下顎部挫傷;口部四周挫傷、胸部挫傷等情,足認被害人為證人劉月娥發現前應已先遭被告倒車撞及而倒地,否則豈會受有上開之傷勢,是被告再審意旨仍執被害人可能因病倒於被告車後,而非因被告倒車行為所撞倒云云,顯屬無據。㈡本件車禍被害人彭曾寶鈿因遭被告倒車撞擊而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相片九張、相驗相片十三張及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參以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撞擊被害人,被告有行車過失,已至顯然,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遭被告倒車撞擊所致,已如前述,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確定判決論述被告犯罪為:「被告因急欲駕車離開而疏於注意倒車時後方之行人,貿然向後倒車,而將在汽車後方步行之彭曾寶鈿撞倒於車後方保險桿附近並輾過,而於路人拍打車窗喊說壓到人後,一時緊張,變換排檔將汽車往前開,再次輾壓過彭曾寶鈿,致彭曾寶鈿受有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挫傷併有骨折、右上臂皮下出血傷、左大腿處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已審酌上開證據甚明,且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彭曾寶鈿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外傷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上述傷害及車禍,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未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並不爭執,且亦未聲請傳訊為相驗之法醫許倬憲,自非原審判決有何對於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又依原審卷附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上所載,被害人彭曾寶鈿於救護車到
達時之意識狀況已呈昏迷之現象,而對於昏迷之傷患施以CPR之心肺復甦術以維持其呼吸,乃屬急救傷患之醫療必要行為,此乃稍具醫療知識者所周知之事,縱使因此而致病患成傷,亦屬為避免病患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仍屬不罰,故縱使被害人彭曾寶鈿胸部之骨折係因急救者對其施以CPR之心肺復甦術所致,然因被害人彭曾寶鈿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車禍」、「外傷性休克」,故上開證據縱未調查,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而再審之要件不符,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聲請人所陳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趙春碧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