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檢察官對附表所示二件案件聲請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監所由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計在途期間六日後,計至同年七月十日(星期六),該期日係休息日,延至七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姚勳昌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併元││臺││││││││││常│期科││中│1│臺│3││臺│3││2││業│徒罰│8│地│偵2│中│易8│9│中│易8││執6││賭│刑金││檢││地│4││地│4││1││博│陸壹││署││院│2││院│2│││││月萬│││││││││││├──┼───┼────┼──┼─────┼─┼───┼────┼─┼───┼────┼───┤│偽│有貳││臺│5│臺││││││││造│期月││中│7│中│上5││最│台5││2││公│徒│7上旬│地│偵5│高│7│7│高│4│3│執8││文│刑││檢│5│分│訴8││法│上2││6││書│壹││署│1│院│││院│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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