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P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甲○○、乙○○、丁○○連帶清償借款,其中甲○○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清償期時,上訴人甲○○僅返還十萬元,被上訴人乃委任訴外人威龍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代為處理收取剩餘債款,爾後上訴人甲○○雖陸續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今尚有九十萬元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甲○○、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金錢借貸關係,因上訴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威龍公司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達成和解,且此項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事實,均與前開清償借款事件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甲○○就會同收取九十萬元部分,係為履行一定行為之債,而非給付金錢之債,於上訴人丁○○、乙○○否認上開九十萬元債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上訴人甲○○並無償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則以:其確實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惟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表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人為其本人,上訴人甲○○僅為出名代借,其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方式,均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苗栗地院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已成立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包括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至一五頁),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事件,係以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清償,僅陸續償還六十萬元,餘款一百九十萬元未償還,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包括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清償,上訴人甲○○陸續清償借款計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九十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又對同一當事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其前後訴之當事人相同,起訴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相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依法應認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未給予當事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自不足以發生既判力之效力,並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包括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與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前開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已成立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包括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該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已成立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仍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包括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云云,即不足採取,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意旨,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效力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經確定判決主文判斷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威龍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債權收取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對威龍公司係概括委任,未就和解乙節特別授權。縱認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發生和解效力,惟協議書之內容將上訴人甲○○之承認權附上條件,而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若被上訴人知悉斷無同意之理,對此重要之爭點,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錯誤而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威龍公司間之聘僱契約載明「全權」授與,更明定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私下不得涉入談判程序,此有聘僱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一頁),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明確表明授權威龍公司協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其授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且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九、五三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亦依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期間收取計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所立收據所載時間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時間,為同日或前一日至二日,該威龍公司之人員 魏賢祥 為見證人,此有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四至二六頁),被上訴人並供明係由威龍公司之人員魏賢祥與上訴人甲○○將款項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三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威龍公司與上訴人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甚明,上訴人甲○○並依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並無何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以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及主張其未授權威龍公司與上訴人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已為前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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