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19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何伊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工地同事 鍾樹清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基於幫助鍾樹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鍾樹清委託,於95年11月1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帶某不詳地址之電動遊藝場,為鍾樹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連同甲○○自己購買5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甲○○隨即在上開電動遊藝場附近,將購得之海洛因置入袋中加水,再由甲○○與鍾樹清各自以針筒汲取該海洛因毒液後注射之方式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鍾樹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何伊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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