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9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華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海洛因無法析離)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