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717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6月1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鎮○○路○號之「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工廠,見工廠小門之鐵門已遭拆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小門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業強公司所有之鋁製框架18.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並放置於布袋內,嗣其欲由該小門離開之際,為聽聞聲響偕警查看之該工廠負責人甲○○及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