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8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竊盜二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8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1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9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浦,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邊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因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