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9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桃花莊社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認應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然其時間分布自96年間起迄98年間止,合計3次,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又其中98年間所犯2次酒後駕車犯行,於被告犯本件飲酒駕車之時均尚未執行完畢,亦難認其業經刑罰處遇已矯治罔效而有再犯之虞,爰不併為禁戒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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