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亡)關係人即被指定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22鄰慈湖新村15之2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3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遺產多年來俱無人應理,其所住之房屋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3樓住屋早已殘破不堪,聲請人為其樓下住戶,其房屋漏水及散發之臭味,俱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使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乙○○是否為列管榮民,並就其所留本案之遺產有無列管等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則本件即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須優先選任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宜。慮及本件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日後勢須清理被繼承人所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執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本院已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律師公會函覆推薦林清漢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8月24日桃律鼎字第0824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清漢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能力,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因此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是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