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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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自民國99年0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99年06月初止,已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1,760萬元未為清償,其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99年7月2日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憑,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據上,原告依前揭票據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6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支票四紙):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退票日)│發票人│├──┼─────┼──────┼─────┼─────────┼───┤│1│AR0000000│360萬元│99.06.15│99.07.02│乙○○│├──┼─────┼──────┼─────┼─────────┼───┤│2│AR0000000│1000萬元│99.06.15│99.07.02│乙○○│├──┼─────┼──────┼─────┼─────────┼───┤│3│AR0000000│200萬元│99.06.15│99.07.02│乙○○│├──┼─────┼──────┼─────┼─────────┼───┤│4│AR0000000│200萬元│99.06.16│99.07.02│乙○○│├──┴─────┴──────┴─────┴─────────┴───┤│合計176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