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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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相 對 人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桃簡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創價車業有
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960元,是以相對人創價車業
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並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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