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 林瀅淵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瀅淵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未結,予以禁止出國在案,惟因聲請人經營港、臺、深圳三地貿易買賣、報關等業務,在香港、大陸均設有公司、工廠,員工數百人,倘長期限制入出境,公司、工廠營運勢必陷入無人管理,面臨混亂、倒閉邊緣,可能再次發生遭經理或員工侵占公款及公司財產之情形,爰請求本院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聲請人得以往來臺、港兩地經營事業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判參照)。而國民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瀅淵不服檢察官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向本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且有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檢察官有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即檢察官有無作成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6日移署出管亦字第10000247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固表示其禁止出國之依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日雄檢 泰才 100他1050字第024346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檢察官於100年2月1日下午,僅傳真函文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函文內容未明確記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條依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日 雄檢泰才 100他1050字第0243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檢察官上開函文是否代表其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作成限制住居之處分(即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要非無疑。
㈡況檢察官於100年2月1日夜間8時45分許,對聲請人進行
訊問,並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並未對被告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嗣本院就上開聲請羈押案件,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亦僅命聲請人繳交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並不得對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未諭知對被告限制出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2號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另本院就檢察官有無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作成限制住居處分乙情,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亦明確函覆當日並未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亦未當庭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有本院函稿上所附檢察官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檢察官自始自終均未對被告作成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是前揭檢察官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傳真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函文,至多僅具有建議性質,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或第228條第4項所規定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效力。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對聲請人作成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以100年2月16日移署出管亦字第1000024791號函通知聲請人林瀅淵,因其涉及妨害自由案件未結,故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
1日雄檢泰才100他1050字第024346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其出國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因本件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如前述,是入出國及移民署雖陳明係依據檢察官之函文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仍無從改變檢察官未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事實。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本身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禁止聲請人出國之處分,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如聲請人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乃聲請人另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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