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龔文貞 被告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規定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而支付命令之異議與抗告同為對於裁定不服之表示,其性質相同,故支付命令之裁定雖未送達或送達不到,債務人竟提出異議時,其異議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為有效。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99號支付命令裁定係以「臺北市○○路○段50之6號」為被告黃文宗之送達處所,該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日寄存在瑞安街派出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9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0頁),然被告黃文宗在該支付命令裁定合法送達前,即於99年11月8日遷出上開地址,並遷入「臺北市○○路○段○○號15樓」為其戶籍地(支付命令卷第49頁),嗣被告亦從未至瑞安街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54頁),是該支付命令裁定尚未合法送達,惟被告黃文宗在該支付命令裁定合法送達前,即於99年12月9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文宗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自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以 陳俊宏 、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黃文宗為相對人,嗣陳俊宏、永慶房屋、黃文宗均就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在陳俊宏、永慶房屋、被告黃文宗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100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俊宏及永慶房屋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自屬合法,是本件僅就被告黃文宗部分予以審理。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2日具狀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再於100年9月23日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本於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宏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於99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陳俊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昂萱有限公司(下稱昂萱公司)早在13年前即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50-6、50-7、50-8、50-9、50-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髮廊使用,嗣原告承接前租賃契約,兩造於99年3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8日至100年10月20日,租金為每月110,000元。詎原告於99年4月間得知系爭房屋之結構 樑柱 因昂萱公司不當裝設冷氣管線而遭洗洞斷筋,被告拒不配合結構補強事宜,系爭房屋所屬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美大廈管委會)即要求原告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系爭房屋,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惟因被告及昂萱公司不當裝設冷氣管線,導致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遭洗洞,危及公共安全,華美大廈管委會即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修復費用,而原告亦已於10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房屋之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予華美大廈管委會,被告自應負擔該筆補強工程款費用。㈡租金利益損失179,667元: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因被告及昂萱公司不當裝設冷氣管線而遭洗洞,致原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1日止,須配合華美大廈管委會辦理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工程,而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損害,以每月租金11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租金損失179,667元(計算式:【1月+19/30月】×110,000元=179,667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㈢拆除及清運費用320,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然被告卻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則原告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及清運垃圾之費用320,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㈣違約金11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惟被告於99年
9月15日即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10,000元。綜上,因被告及昂萱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68,617元之損害(計算式:458,950元+320,000元+179,667元+110,000元=1,068,617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昂萱公司向原屋主承租,被告係於98年11月28日始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陳俊宏承租系爭房屋,再於99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6日始成為昂萱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於擔任昂萱公司負責人期間及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從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改裝或修繕,因此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遭破壞,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主張於99年4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遭洗洞,兩造於99年9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已同意現場現況交屋,並無任何賠償之請求或保留,是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誠信。況且,原告已與前屋主陳俊宏、永慶房屋達成和解,獲得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之賠償,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再者,兩造既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俊宏經由永慶房屋仲介,於99年1月1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陳俊宏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24,50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第33頁)。
㈡訴外人 陳東和 等9人與昂萱公司前於95年10月20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昂萱公司向陳東和等9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租金為每個月160,000元。嗣於98年11月28日換約,由被告向陳俊宏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租金為每個月110,000元。嗣再於99年3月18日換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租金為每個月110,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㈢系爭租賃契約已提前於99年9月15日終止(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㈣原告於99年10月30日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共
計320,000元予訴外人利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捷公司)(本院卷第93、237頁)。
㈤華美大廈管委會於99年11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951存證
信函,通知系爭房屋歷任所有權人及兩造,分擔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修復費用(本院卷第48至54頁)。
㈥華美大廈管委會於100年1月3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本院卷第94頁)。
㈦原告於10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房屋之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予華美大廈管委會(本院卷第235、2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昂萱公司經營髮廊使用,然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因被告及昂萱公司不當裝設冷氣管線而遭洗洞斷筋,華美大廈管委會即要求原告應負責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是被告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及租金利益損失179,66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尚應負擔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320,000元,又被告提前於99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毀損而受有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及租金損失179,667元之損害?若是,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損壞是否因昂萱公司進行設計、裝潢工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清運費用32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是否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毀損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亦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42頁)。準此,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倘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滅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與陳俊宏、永慶房屋於100年3月1日簽訂之和解
書記載:「緣龔文貞(下稱甲方)於99年1月13日經永慶房屋(下稱丙方)居間仲介,向陳俊宏(下稱乙方)承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0之4號~50之12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買賣標的),並已於同年3月10日完成交屋。茲因交屋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本買賣標的樑柱多處穿孔並要求甲方進行修繕補強,致生補強工程費用給付之爭議,甲方進而對本買賣標的乙方、承租方黃文宗以及丙方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今立書人協商後同意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款如下,以資遵守:一、就前揭大樓管委會之主張,丙方基於客戶服務之精神,同意支付本買賣標的結構樑柱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整,並同意免收取甲方尚未支付丙方之仲介服務費12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314、315頁),足見永慶房屋已同意支付原告應給付予華美大廈管委會之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原告自未因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毀損而受有結構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之損害。⒊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毀損,須進行結構補強工程,致原告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179,667元云云。然系爭房屋能否順利出租,租金若干,端視租賃市場行情是否活絡,房價漲跌情形如何,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等因素,息息相關,而原告亦未就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計畫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原可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按月收取110,000元之租金,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所失利益。是以,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害。
⒋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雖因毀損而須進行結構補強工程
,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及租金損失179,667元之損害。是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清運費用320,000元,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08頁),準此,承租人就租賃物雖得裝設或增設,然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後,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9月15日提前終止後,被告即應負責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各項裝潢雖非被告擔任承租人期間所裝設,然被告自98年11月28日起以其名義擔任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後,仍繼續使用該等裝潢設施,並用以繼續經營髮廊使用,自仍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而係原告自行雇請利捷公司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及清運垃圾,並已支付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320,000元予利捷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利捷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237頁)。是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320,000元,自屬有據。
㈢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是被告如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即應賠償1個月租金予原告。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手寫文字記載:「於99年9月15日辦理系爭房屋退租事宜,以下註明:①瓦斯費已清。②水費已清。③電費於9月17日週五繳清。④管理費以現金支付半個月$4000。⑤兩方同意以現場現況交屋。⑥扣繳憑單3月至9月份於10月15日前補齊。⑦公司登記撤銷於10月15日前補齊。⑧以上經雙方同意簽名--- 周欣瑩 代理、 項永騰 代。
」(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代理人已同意被告於99年9月15日退租。又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周欣瑩於100年8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向原告承租之後,原告曾詢問可否提前搬離,原本希望能等到租期屆滿,但之後有找到合適店面,所以在99年7月間有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原告也表示提前解約沒有問題,也不會有違約金問題。系爭房屋於99年9月15日提前終止時,是我負責到場點交房屋、交鑰匙,當天原告並未到場,只有原告姊姊及姊夫到場,他們是房屋仲介,很瞭解房屋點交情況,點交當天並沒有其他爭議,只有把一些要結清的單據拿出來結算,也未提到違約金的問題。因為被告與前屋主終止租賃契約都是因為前屋主轉賣,會直接在仲介那邊寫及簽新租賃契約,所以有在租賃契約上有記載雙方合意自何時起終止租約,但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是因為之前就打電話告知要解約,點交當天就代表租約到期,鑰匙也交還,就沒有在租賃契約上記載雙方合意自何時起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原告之姊夫即證人項永騰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並未告知我要處理違約金事宜,僅請我去處理水電費及退租事宜。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之文字是我太太寫的,當時除了上開文字之外,並沒有告知周欣瑩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參以原告自承曾要求被告提前搬遷,並答應給被告200萬元搬遷費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足證原告已先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嗣後找到合適店面後,即向原告表示願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之姊夫亦代理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辦理退租事宜,堪認兩造應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既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被告單方片面要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99年10月15日即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裁定均未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0年3月2日具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前揭民事補正暨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4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應自民事補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3月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雖因毀損而須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然永慶房屋既已支付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具體且可預期之租金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強工程費用458,950元及租金損失179,667元,即屬無據;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清運費用320,000元,自屬有據;又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000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雯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建│79│00000000/000000000│││3小段9-1地號││││├──┼─────────┼──┼──────┼─────────┤│2│臺北市○○區○○段│建│965│00000000/000000000│││3小段11地號││││├──┼─────────┼──┼──────┼─────────┤│3│臺北市○○區○○段│建│43│44123/687075│││3小段11-1地號││││├──┼─────────┼──┼──────┼─────────┤│4│臺北市○○區○○段│建│12│00000000/000000000│││3小段11-2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726│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68.81│全部││││3小段11、11-1地號│4段50-4號│陽臺5.25││├──┼──┼─────────┼─────────┼──────┼────┤│2│72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47.82│全部││││3小段11地號│4段50-5號│陽臺8.82││├──┼──┼─────────┼─────────┼──────┼────┤│3│728│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47.82│全部││││3小段11地號│4段50-6號│陽臺8.82││├──┼──┼─────────┼─────────┼──────┼────┤│4│729│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47.82│全部││││3小段11地號│4段50-7號│陽臺8.82││├──┼──┼─────────┼─────────┼──────┼────┤│5│730│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68.81│全部││││3小段11地號│4段50-8號│陽臺5.25││├──┼──┼─────────┼─────────┼──────┼────┤│6│73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62.2│全部││││3小段11地號│4段50-9號│陽臺17.5││├──┼──┼─────────┼─────────┼──────┼────┤│7│73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41.79│全部││││3小段11地號│4段50-10號│陽臺12.81││├──┼──┼─────────┼─────────┼──────┼────┤│8│73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38.12│全部││││3小段9-1、11地號│4段50-11號│陽臺12.81││├──┼──┼─────────┼─────────┼──────┼────┤│9│734│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層次62.2│全部││││3小段11、11-1地號│4段50-12號│陽臺17.5││└──┴──┴─────────┴─────────┴──────┴────┘